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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融券需谨慎机构资质要注意

来源:上海证券报 2017-10-16 08: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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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融资融券需谨慎机构资质要注意)

一、案情概要

文某是一个自然人投资者,甲公司为一家投资咨询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金融、证券除外)。文某拥有多年证券投资经验,而甲公司资金实力较雄厚,双方决定利用各自优势进行证券投资合作。2016年7月8日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甲公司与文某各出资50000元,双方共同实盘交易,由甲公司提供证券专用账户,文某将资金转入甲公司指定账户,并向甲公司支付管理费2000元。此后,文某利用甲公司提供的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证券专用账户,使用双方共同出资的资金进行了A股股票交易。至合作期限届满,账户亏损共计人民币40000元。甲公司认为,账户一直是由文某操作,因其操作不当导致亏损,亏损应由文某独自承担,只愿意返还文某剩余的10000元投资款。但是,文某认为甲公司作为投资咨询公司,其经营范围不包括从事金融、证券业务,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要求甲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管理费2000元,赔偿投资产生的经济损失40000元,共计42000元。双方闹得不可开交,于是向投服中心递交了调解申请。

二、主要争议

文某认为,甲公司作为投资咨询公司,其经营范围不包括从事金融、证券业务,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而甲公司却认为,自己同文某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文某的亏损都是由其自身的交易行为导致,因此拒绝了文某的诉求。显然,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署的《委托协议书》是否成立,法律效力如何。

三、调解过程

投服中心调解员介入案件后,通过查阅类似纠纷的法院判例,认定文某与甲公司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借共同投资股票之名行变相融资融券之实。对于甲公司而言,首先,甲公司借钱给文某进行证券投资本质上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署的《委托协议书》无效。根据我国《证券法》以及《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等规定,除证监会批准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可以向投资者出借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外,其他任何企业均无资格向投资者出借资金用于证券投资。作为一家投资咨询机构,甲公司既没有证券业务资质,更没有证监会对经营融资融券的审查批准,不具备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资格。其次,甲公司将公司管理人员的证券专用账户提供给文某使用的行为也有不妥,如证监会制定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指出“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对于文某而言,作为具有投资经验的投资者,文某理应知道甲公司无权从事融资融券业务,但仍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并单独操作了账户内资金,其对损失也存在过错,不能主张由甲公司承担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

调解员通过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交流对案件始末有了清晰的了解,通过背靠背交谈使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责任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几番磨合下,最终双方都对诉求做了让步,甲公司答应退还文某全部管理费2000元,并负担一半的损失20000元,并返还文某剩余投资款30000元。

四、案件点评

1 、融资融券交易又称“证券信用交易”或保证金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融资交易)或借入证券卖出获利(融券交易)的行为。作为一种信用交易,其融资和融券的付出价值并不对等,具有杠杆效应,如果投资合理,投资者可用较少的资金获得较大的收益,因此受到了不少投资者的青睐。然而,投资者的这种心态也使得很多不规范的公司有机可乘,市场上出现了不少不具有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公司借钱给投资者炒股,在部分公司投资者甚至可以获得高达10倍的配资。这类社会配资门槛低、杠杆高、风险大,游离于监管之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既容易受到侵害,也很难寻求法律保护。

2、因此,投资者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时,要特别注意对方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业务资质。我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只有合法合规地从事证券投资,才能够使自身利益得到最大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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