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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试点还需闯过税收关

来源:中国证券报 作者:王栋琳 2005-11-23 14:3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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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所需的法律文本已全部上交监管部门,目前只等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在税务问题上达成一致,出台明确的税收细则”,日前国开行ABS和建行MBS有关负责人作出这样的表示。

  据专家介绍,资产证券化是一种相当复杂的金融产品,交易环节多、参与方多,决定了其税务问题的复杂。交易参与方,或者说潜在的纳税主体包括发起人、受托人、投资人、特殊目的信托(SPT)以及服务机构(法律、会计、评级、承销、托管和担保)。从国内的情况看,主要需解决以下问题:避免重复征税、SPT是否作为纳税主体、征税环节的确定以及征税收入的属性等。

  在当前我国的税法框架内,证券化所涉及的主要税种有三项,营业税、所得税和印花税。三者将决定证券化产品的成本和投资收益。

  首先是营业税的确定。委托人将资产转让给SPT究竟属于资产销售活动还是融资活动,这将决定转让收益是否需缴纳营业税。另外,中介机构所取得的服务费用是否应缴营业税,受托人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全额缴纳营业税还是按扣除服务费用后的差额缴纳。

  其次是所得税问题。SPT是否应作为纳税主体,是否是隐性的纳税主体,即为投资人代扣代缴。目前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提出的分歧主要集中在此。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应属于债券利息收入还是股息收入,如果作为股息收入,个人投资者是否允许免征20%所得税,以避免双重征税。

  最后是印花税问题。一方面,在签订相关合同(如信托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时,是否应缴印花税。另一方面,发售、买卖证券化产品,是否征收印花税。如果比照基金的税收政策,目前投资者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单位,以及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时,都免征印花税。

  另外,由于国开行ABS涉及19个地区、20个分行的贷款资产,在税务问题上,还出现了地区法规、部门法规与中央利益的协调问题。

  德勤中国税务合伙人吴嘉源认为,不应将信托作为纳税主体。在证券化中,信托本身的角色明确,就是完成资产剥离,而不是投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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