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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首个公司债索赔案投资者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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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协鑫集成向“11超日债”投资者赔偿损失,金额自几千元至几十万元不等。这也标志着公司债投资者索赔案在国内出现了首次胜诉判决。不过,一审后该案件并未结束。投资人、协鑫集成均有提出上诉。

记者获悉,10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协鑫集成(002506)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2506.SZ,简称“协鑫集成”)向“11超日债”投资者赔偿损失,金额自几千元至几十万元不等。这也标志着公司债投资者索赔案在国内出现了首次胜诉判决。

“11超日债”投资人代理律师、上海华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许峰对记者表示,该判例是国内公司债领域投资者首例索赔且胜诉的司法案例。

而在此前9月中旬,南京中院刚发布股票投资人与协鑫集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股票投资人胜诉。

在债券投资人判决中,“该次判决总计有40位左右投资者。加上之前共有60位左右投资者收到判决。总计这次起诉的股票加债券投资者大概在130位左右,后续应该还有很多案子要立案。”许峰称。

不过,一审后该案件并未结束。投资人、协鑫集成均有提出上诉。

协鑫集成在回复记者查询时表示,该公司已提起上诉,并将积极应诉。

偿债“虚假陈述”

事情缘起于2015年6月6日,*ST集成公告称,该公司收到了中国证监会对上海超日太阳能股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超日太阳”)的《行政处罚判决书》和《市场禁入决定书》。

超日太阳于2010年11月1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但不到四年,超日太阳因经营不善而破产重整;2014年5月28日,*ST超日暂停上市。2014年5月,协鑫集成确认参与超日太阳重组;2015年2月,超日太阳更名为协鑫集成;2015年8月12日,协鑫集成恢复上市交易。

证监会认定,超日太阳存在六大问题,包括:未披露在海外收购光伏电站项目、未按规定披露超日卢森堡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过程中相关股权质押情况、未及时披露公司与境外合作方签订的《电站公司管理协议》、虚假确认上海佳途销售收入1.63亿元、提前确认天华新能源销售收入2.39亿元、未及时公告对已售太阳能组价调减价格的情况等,证监会对超日太阳处以60万元罚款。

此后,基于上述,超日太阳的股票投资者、“11超日债”投资者先后向协鑫集成发起索赔诉讼。

至2016年9月18日左右,首批股票投资者获得一审胜诉判决。

中国裁判文书网9月29日公开的一份某股票投资者与协鑫集成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显示,股票投资者的诉讼请求集中在“虚假陈述”上。

协鑫集成辩称,证券虚假陈述之债属于破产重整债权,应当在破产债权申报期内进行申报,并按照破产债权进行处置。破产重整后,不应对破产重整前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南京中院一审判决显示,超日公司未披露或虚假记载的行为属于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信息的重大遗漏或虚假记载,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争议焦点在于,超日太阳虚假陈述行为导致投资人的投资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产生的债权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对于后者,南京中院一审判决称,虽然中国证监会对涉诉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在超日太阳破产程序终结后才作出,但该时间点仅是对涉诉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的行政确认和处罚,并不是涉诉虚假陈述侵权之债的发生时间,因此,投资人因超日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产生的债权符合破产债权的特征,应当属于破产债权。

另外,承继了超日太阳法律主体地位的协鑫集成公司,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切断了与超日太阳之间的关联,但这种切断仅限于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对于某些未申报债权人其仍然应当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法院认定“证券”范畴

10月24日,首批债券投资者也收到南京中院的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协鑫集成向“11超日债“投资者赔偿几千元到几十万元不等的损失。

“11超日债”是指超日太阳于2012年3月7日发行的10亿元五年期公司债券。由于超日太阳2011年、2012、2013年连续三年亏损,“11超日债”于2014年5月30日终止上市。鹏元评级2014年将其信用等级下调为C。

许峰表示,对于债券投资者而言,其判决与股票投资者的判决基本类似,多出来的争议在于债券投资者能否索赔以及获赔金额。

其间,对于债券投资人诉求,协鑫集成公司辩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规制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不包括债券,投资人不包括债券持有人,所以债券持有人并非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适合原告。

不过,南京中院称,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与债券市场价格波动之间的联系来看,因“11超日债”系固定利率的5年期公司债,正常的市场价格应以债券的原始购买本金与预期利息为基准,故2012年5月至11月的价格在101元至106元之间波动。但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后债券价格跌至80元左右,已经低于原始购买本金,由此可以说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确实影响着投资人对于“11超日债”市场价格的判断,并实际导致了投资差额损失的发生,投资人得以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

最终,南京中院判决称,“11超日债”作为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其价格并非固定的票面价格,而是受市场影响不断波动,在虚假陈述行为揭露之后甚至跌至发行价格以下。投资人在此情形下,以高价买入债券并以低价卖出债券,其差额损失实际已发生。

许峰认为,该判决标志着公司债投资者索赔案在国内出现了首次胜诉判决先例,意味着司法认定公司债属于“证券”范畴,如果因公司债发行人虚假陈述误导公司债投资者,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起诉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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